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喜信相 對 人即 原 告 潘承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