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潘承昊被 告 蔡喜信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31,744元,嗣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已繳納之27,591元,尚應再補繳1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