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詹德豊被 告 黃柏琪
楊丞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8,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區段2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8,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關係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原告雖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建物業於113年7月18日拍定,並於115年6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楊丞凱,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從而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聲明㈠㈡是否有存續之必要。又訴之聲明㈢部分,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案件就義徵土地之拍定金額1,700萬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