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洪進賢訴訟代理人 黃瓅葳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被 告 洪堅策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4萬2,0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3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查原告陳報有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7,203元,有原告陳報狀檢附之社區時價登錄結果截圖、本院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應得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而625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14.28㎡+陽台面積14.03㎡+雨遮5.93㎡),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08萬4,031元(計算式:7萬7,203元/㎡×243.24㎡),而原告對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萬2,016元(計算式:1,808萬4,031元×1/2)。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