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 告 張昌榮
張昌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被 告 陸緗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萬3,7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房屋(即中壢區自立段4922建號)騰空返還原告張昌榮。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3樓房屋(即中壢區自立段○○○○建號)騰空返還原告張昌富。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予原告張昌榮。㈣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張昌富。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前揭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鄰近區域亦無可資援用之交易實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5月29日提交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兩建物均為59萬200元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400元【計算式:59萬200元×2】。訴之聲明㈢㈣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昌榮、張昌富2萬5,000元,則自115年4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8/30)月×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3,733元【計算式:118萬400元+1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