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3號原 告 胡光明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馮秋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0,1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以溪電字第181690號收件,民國99年10月13日登記之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9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林清朝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查無非特殊交易、或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經計算為1,660,142元(計算式:面積7,21
8.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元/平方公尺=1,660,142元),因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0,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