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周家菲被 告 郭士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114年3月出廠、廠牌TOYOTA、排氣量2487立方公克,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原告提出之相同車型車輛於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接近300萬元,而應可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