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楊張素女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劉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00)及其上同段28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同社區(社區名:青埔HOME1)不同樓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與所坐落基地近期於民國114年6月8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520萬元,上開房地交易之建物主建物總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及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與系爭房地相同,並均含停車位,故該交易價格自可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