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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 告 游源添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3,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200元/㎡×原告請求返還總面積908㎡);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37元;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自115年7月17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20日訴訟標的金額為371元(2,875元×4÷31,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4,008元(計算式:8,353,600元+160,037元+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