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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梁鄭梅英訴訟代理人 梁清景

吳宜恬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被 告 彭貞釗

胡月新訴訟代理人 彭紹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9,3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查無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9,383元【計算式:4,500元/㎡×1,244.17㎡×(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