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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楊可時被 告 朱崇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崇瑋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甫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屋,拍定價金為3,764,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則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