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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許義忠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福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7,967萬6,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萬4,0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核定被告占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9萬8,201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9萬8,201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則同先位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兩造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建物所占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建物使用土地之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被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給付原告租金總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978萬4,120元【計算式:12月×99萬8,201元×10年】,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5,989萬2.060元,第2項後段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967萬6,180元【計算式:1億1,978萬4,120元+5,989萬2.060元】。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計算房屋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近兩年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300元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10.7平方公尺,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34萬9,8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81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300元/平方公尺】,備位聲明第2項同前所述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5,989萬2.060元,後段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24萬1,870元【計算式:6,934萬9,810元+5,989萬2.060元】。兩者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967萬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萬4,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