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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高志宏被 告 北帝國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孟頤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帝國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召開之「北帝國第五期社區115年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之全部決議。前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115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所有後附書證之繕本,故請原告將上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