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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5號原 告 錫福宮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被 告 曾兆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46.78平方公尺、452.86平方公尺、482.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後,並將占用的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71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同段1585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2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887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7月27日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981.82(計算式:46.78+452.86+482.18)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652,714元(計算式:12,887元元/㎡×9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714元。另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至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1,109,735元,第3項聲明則為起訴後之數額,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2,449元(12,652,714元+1,10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67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14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