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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閻浩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186萬元,其中137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49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併算起訴前利息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204萬1,7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6萬元) 1 利息 137萬元 114年4月5日 115年7月28日 (1+115/365) 10% 18萬164元 2 利息 49萬元 115年7月17日 115年7月28日 (12/365) 10% 1,611元 小計 18萬1,775元 合計 204萬1,775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