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4號原 告 王金財
高淑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伊梵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自92年到115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第二項記載「至92年到115年6月,92年裁定百分之6利息...」,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應載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但不以此為限);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及其相對應之原因事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伊梵、羅麗華、陳妤瑄、陳鼎鑑」,惟於身分證字號欄謹記載「Z000000000、Z000000000」兩組身分證字號,請原告確認究竟列誰為被告?又被告地址僅列「住桃園市大溪區仁美里9鄰介壽路647巷2弄1號」,係指哪一位被告之地址亦應確認。確認被告後,應陳報各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 3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