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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 告 王月梅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冠今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所有決議無效。」核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所主張內容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