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陳金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喜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一、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撤銷何人之間何時之何種信託行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台端如係聲明撤銷原被告間之某不動產於某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請一併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