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6號原 告 黃登漢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妙如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本件所具起訴狀雖有記載事實及理由,惟於訴狀內關於「訴之聲明」欄則完全空白未有任何表明。顯然原告所具上開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是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時,請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及所有附屬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