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林紓璇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賴世淳律師廖家騏被 告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基被 告 曾淑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浩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淑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明㈠、㈡請求之給付均為264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