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歐建良訴訟代理人 朱玟靜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洪波雄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波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復無系爭建物之房屋相關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回函附卷為憑,爰參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附近區域於114年5月至115年5月間,屋齡10年至30年之房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9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又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約100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589萬元(100㎡×58,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