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添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莊雯惠

莊士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889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其中1,188,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8,752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5,188,889元加計其中400萬元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4日止之利息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