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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 告 簡明全被 告 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被 告 姜義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昇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196元。㈡被告姜義弘應給付原告62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1,196元。㈢前2項請求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前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後段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威均路易威登建案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起訴後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按日給付1,196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原告請求金額626,835元,及加計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8月10日,按日給付1,196元,共4,78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619元(計算式:626,835元+4,784元=631,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