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 告 曾彥佐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晉澄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彭晉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元。㈡被告彭乙璐應給付原告18萬460元。㈢被告山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500元。聲明㈠至㈢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960元(計算式:248萬元+18萬460元+8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