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徐立信即徐明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8,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供參,近兩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0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500元(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7,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