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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郭澤超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澤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14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如有請求金額,應表明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請陳報本件爭執過戶予被告不動產之完整地號、建號及房屋門牌號碼,及前案遭強制執行之案號為何?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請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案號,並向該處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