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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王群仁被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㈡確認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編號:

0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542,56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3,276,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車輛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擔保之債權額為2,542,56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供擔保之系爭車輛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價額核定為1,300,000元,低於系爭車輛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2,542,560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1,300,000元為準;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