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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張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輝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175號等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游秋金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34,488,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游秋金13,34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012元,扣除已繳納之147,980元,尚應再補繳186,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