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廖翰堂訴訟代理人 鄷嘉融被 告 潘志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前開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查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63,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563,7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204,000元,至於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予併計。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700元(計算式:563,700元+204,000元=76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