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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號原 告 林泓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科憲即上和起重工程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吊車司機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吊車司機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7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吊車司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本院已依原告起訴狀之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電子卷證,依該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調查筆錄所示,吊車司機姓名為「范文賓」,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請原告確認並表明本件被告「吊車司機」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提出本件請求賠償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請假單等,但不以此為限)。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