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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 告 劉育慈

郭珊珊被 告 王月珍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0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明鑑之骨灰存放地點明確告知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前往前項骨灰存放地點進行祭拜及追思,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㈠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第三人即原告之父、祖之骨灰存放地址提供予原告,以讓原告前往祭拜而不得妨礙,聲明目的同一,且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共72萬元(計算式:36萬元+36萬元),應徵裁判費9,5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0元(計算式:4,500元+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