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洪敏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慶訴訟代理人 施培琳被 告 林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4,0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8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生效日(民國115年5月27日,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柏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柏婷應給付原告8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萬4,029元(計算式:163萬3,796元+10萬233元=173萬4,029元,詳如附表一、二),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萬4,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3萬元) 1 利息 163萬元 115年5月27日 115年6月12日 (17/365) 5% 3,796元 小計 3,796元 合計 163萬3,796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5年5月27日 115年6月12日 (17/365) 5% 233元 小計 233元 合計 10萬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