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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陳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告 邱遠輝

邱濬泰邱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萬7,5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92元予原告。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05萬4,4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79,69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25.7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3,166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8萬7,574元(計算式:205萬4,408元+23萬3,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