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 告 閭巧被 告 林紘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丞振當舖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股權(應為資本額)原被告各為百分之五十。以原告主張其於隱名合夥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75萬元(計算式:丞振當鋪資本額150萬元×5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