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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豐禾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彥甫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惟原告未表明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之代表人,難認起訴合法,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