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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賴文益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信助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再審原告併應提出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法提出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