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林彤瑜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達A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將車輛在停放於前開土地。㈡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㈠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979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故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944,685元(計算式:62,979元/㎡×15㎡)。而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6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院業經公路監理系統查得車號車籍資料附卷,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