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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 告 林宇翔被 告 AE000-A113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及其父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第三項所示之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