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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陳季賢訴訟代理人 宋美鳳被 告 鄭陳秋茶訴訟代理人 鄭雄飛

周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3,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負責協助原告恢復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大樓公共立面牆(下稱系爭立面牆)原狀,並負擔相關修復費用(包含出面與建商、管委會協調及辦理相關程序);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恢復系爭立面牆原狀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明本件恢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43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33,000元。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