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羅台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茂昌宇理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非被告茂昌宇理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茂昌宇理運有限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俊雄為茂昌宇理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㈣確認被告王俊雄與被告茂昌宇理運有限公司間存在清算人關係。㈤被告王俊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查該等身分關係乃與其所屬法人間廢止登記前後之委任關係而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聲明第3、4項均係基於確認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法律地位而為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又前開1至4項聲明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3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聲明第1、2項)+1,650,000元(聲明第3、4項)+235,000元(聲明第5項)=3,5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