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傅明智被 告 傅梅英
傅芳琴傅敏琇傅益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梅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696,000元【(1771地號土地面積1,841㎡×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1774地號土地面積1,569㎡×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1775地號土地面積2,190㎡×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