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5號原 告 呂學政被 告 黃金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票字第159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前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6日止之利息為1,050,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0,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 本票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25日 2,100,000元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25日 2,100,000元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25日 2,100,000元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附表二: 請 求 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5年8月5日 (2+284/365) 6% 350,038元 2 利息 2,1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5年8月5日 (2+284/365) 6% 350,038元 2 利息 2,1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5年8月5日 (2+284/365) 6% 350,038元 小計 1,050,114元 合計 7,350,114元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