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林義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惠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五、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列被告姓名為劉佳惠、邱鎮鴻,惟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空白,被告個人資料不足,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惟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年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課予原告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義務,此則屬原告於起訴時應盡之義務,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如被告姓名有誤亦請另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陳明願意預納查詢手續費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須具體指明如何查詢)。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於補繳裁判費後,仍因無法補正其他事項遭本院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