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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呂博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於000年0月0日桃院增所000年度○字第000號函文檢附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記載略以:被告清償提存104年及105年之租金為稻穀壹佰台斤,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然依系爭通知書所載,未能知悉本件租賃關係是否為定期租賃,是本件暫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即2,6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