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 告 永能綠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玉雯訴訟代理人 黃榮加律師
孟憲安律師被 告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被 告 楊望佑
顏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萬3,4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何福鴻、楊望佑、顏麗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何福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被告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113萬3,495元即為訴訟標的金額;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13萬3,495元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3,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