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 告 李玲被 告賀成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被 告 許羽承
章駿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羽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成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賀成交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章駿紹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聲明中1,007,904元部分與第三項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經核㈠、㈢、㈣聲明中1,007,904元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707,904元定之,㈢聲明訟標的價額以334,000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9月2日止,故㈢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與上開聲明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42,682元(計算式:17,707,904元+334,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萬4,000元) 1 利息 33萬4,000元 115年8月17日 115年9月2日 (17/365) 5% 777.81元 小計 777.81元 合計 33萬4,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