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4號先 位 原告 Kings International Cultural & Creation LLC法定代理人 陳晴妤備 位 原告 林錦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徵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張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1】所示事務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前揭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原告Kings International Cultural & Creation LLC之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證明: 依起訴狀所載,先位原告Kings International Cultural & Creation LLC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晴妤,然其既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有無依設立國法律設立登記、是否為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為起訴狀所載之陳晴妤等情,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先位原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另應提出陳晴妤自起訴時起迄今仍為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先位原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如未提出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