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7號原 告 林雅莉被 告 江謝清志
邱思婕
邱聖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邱福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8,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邱思婕、邱聖毓、邱福平之被繼承人邱定盛與被告江謝清志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江謝清志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而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約為59萬8,400元【計算式:176㎡×3,4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0000 -000 105年3月8日 壢登字第04****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江謝清志 新臺幣250萬元 107年3月4日 邱定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