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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温恬瑶訴訟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陳威駿律師被 告 童家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1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為3,220,602.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0,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本票附表: 114年度票字第175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1年6月1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7月1日 CH687299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4,000,000元 101年7月1日 114年11月30日 6% 3,220,602.74元 本金 4,0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3,220,603元 訴訟標的價額 4,000,000元+3,220,603元=7,220,603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