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任斡被 告 黃維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一枚返還予原告。衡情本件訴訟標的非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補正提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會之許可文件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